丰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2023〕52号
申请人:麦*辉,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20**********,住址:广东省*******************。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熊良荣,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麦*辉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为,于8月21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8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9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麦*辉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反映丰城市小港镇某批发部销售过期食品,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7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认为,其购买了商家销售的过期“番茄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不在轻微违法和免责清单中,被申请人的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说明未履职原因。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申请人6月1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后,于6月28日派执法人员前往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在售,商家虽承认销售过“番茄酱”,但明确拒绝向申请人赔偿1000元。鉴于商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存在期间经营额小,且申请人未食用,未造成危害后果,又在执法人员指出后立即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处罚相关规定,因此进行批评教育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处罚处理,于7月7日在平台上回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违法线索核查及处理结果告知的义务,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6月12日在丰城市小港镇某批发部购买的“番茄酱”超过了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进行处罚,同时责令商家退回货款并赔偿1000元。被申请人6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6月28日派执法人员到涉案商家处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番茄酱”在售,并现场制作了笔录。被申请人现场组织调解,商家明确拒绝调解,并出具了拒绝调解书,表示其在乡镇经营小本买卖,而申请人只买了6元的“番茄酱”且没有食用,同意退还货款但拒绝赔偿1000元。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存在期间经营额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又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于7月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同时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和终止调解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继续主张赔偿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回复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315平台举报截图、商品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平台回复截图、流转信息时间轴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处理是否适当,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线索是否进行了核查,核查后不予立案处理是否适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该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本案中,被申请人6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6月28日到涉案商家处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番茄酱”在售,鉴于商家虽承认销售过“番茄酱”,但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存在期间经营额小,且申请人未食用,未造成危害后果,又在指出后立即改正了,因此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告知了申请人。显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经核查后被举报商家的行为符合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作出不予立案处罚处理并无不当。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麦*辉在12315平台上举报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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