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2023〕50号
申请人:郑*远,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20******,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号。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熊良荣,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郑*远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行为,于2023年8月18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8月2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8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郑*远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江西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但至本申请之日未得到被申请人回复是否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决定立案与否,程序违法,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未告知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涉嫌标签违法的信件,于当日将该举报同步录入全国12315平台,在收件后的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于6月1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及立案与否的决定通过普通信件邮寄给了申请人;查询显示,该信件已于6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5月29日在某商业管理公司购买了丰城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名为“网红太阳粑”食品,存在未标注等级等虚假标注情形,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作出处罚并给予申请人相应的奖励。被申请人于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当日录入12315平台,于6月13日以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为由经审批后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以信件邮寄的方式将该决定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邮寄查询显示,信件已于6月19日被协议信箱签收。申请人表示其至申请复议之日未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邮寄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12315平台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及邮寄签收截图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即: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三)....;(四)......。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6月1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以信件邮寄的方式将该决定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邮寄查询显示信件已于6月19日被协议信箱签收。显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立案与否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郑*远举报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8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