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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府复决字〔202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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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决字〔2023〕32号

申请人:*博,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住址:河北省三河市*****号。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丰城市新城区府佑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熊良荣,该局局长。

申请人蒋*博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7月7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1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7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蒋*博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丰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销的鹌鹑蛋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6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涉案产品内包装配料表比外包装配料表多出一种食品添加剂,导致消费者无法认定该产品的真实属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存在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并未向被举报企业调查询问是否生产经销过被举报产品以及确认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亦未就申请人提交的购物票据及产品实物照片听取被举报人的回应意见,最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案件的核查过于片面,在未就相关问题予以核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应视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未尽到全面核查义务。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收到关于申请人的举报,于6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以信件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的食品公司进行了现场核实,未发现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该款产品成品及包装,而内外包装袋配料表不一致的情况,系企业在自检过程中发现外包装未及时更新,已于该月下旬主动停止使用原外包装袋,同时联系包装生产厂家进行重新设计,包装成品正在印制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鉴于该产品外包装袋标签错误不影响食品安全又未对消费者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且企业主动改正错误消除不良影响,涉嫌的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因此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与涉案食品公司沟通中,该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决定终止调解,并于6月28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履行职责,对涉案的食品公司进行全面核查,下达责令改正文书,根据调查结果综合判定,最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的文书式样进行答复,履行告知义务,处理过程符合法律程序;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于理无据,请求复议机构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丰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称,其于5月12日在超市购买了涉案企业生产的鹌鹑蛋产品,发现该产品内外包装配料成分表不一致,导致消费者无法认定该产品的真实属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违法食品,要求被申请人组织电话调解,对涉案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告知处理结果,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6月25日上午对涉案被举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产品的成品及包装,并于当日下午对企业总经理进行了询问,就内外包装袋配料表不一致的情况经询问得知,系产品会不定期技术更新和配方升级,导致实际上添加了某配料,外包装袋漏标,但企业已于前段时间在自检过程中发现了外包装未及时更新这个问题,已联系包装生产厂家进行重新设计,包装成品正在印制过程中。企业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向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更新后的外包装式样,出具了《关于投诉内外包装配料文字不一致的说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以企业明确拒绝调解为由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以“企业已主动改正消除不良影响,包装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主动改正”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提起了本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及关于投诉内外包装配料文字不一致的说明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处理是否适当,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是否履行了核查的职责,经核查后是否可以不予立案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涉案被举报企业了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产品的成品及包装。就涉案产品内外包装袋配料表不一致的情况,经询问企业总经理后得知,因产品不定期技术更新和配方升级,导致出现产品外包装袋未及时更新到位情况,但企业已于前段时间在自检过程中发现了涉案产品外包装未及时更新这个问题,已联系对包装袋进行重新设计,包装成品正在印制过程中。被申请人向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外包装不规范的行为;企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更新后的外包装式样,出具了《关于投诉内外包装配料文字不一致的说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企业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已履行核查的职责,经核查后可以不予立案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处理 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蒋*博举报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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