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决字〔2023〕28号
申请人:王*田,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720***********,住址:河南省太康县*****号,联系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丰城市新城区府佑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熊良荣,该局局长。
申请人王*田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行为,于6月30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7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田称:申请人通过挂号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丰城市观某裕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且流通市场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于6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表示,申请人反映的是产品配料表造假,没有按照实际的添加配料并完善自己的预包装标签,但被申请人却回复告知该产品是初级农产品,避重就轻、一概而过的掩盖了配料表造假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证明已履行法定职责,反而不排除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行为,并责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涉丰城市观某裕食品公司的投诉举报,反映的是该公司销售商品“鱼”标签标注了“初级农产品”,但在食用时发现还有盐粉,怀疑不是初级农产品,且包装配料表只标注了“鱼”,未标注“盐”,存在配料表造假的情况。被申请人于6月26日到涉案公司进行调查,调查发现涉案商品“鱼”是利用了食盐进行了简单的腌制,为保证物流运输过程中产品不受污染,故而在发货前进行了简单密封包装,根据初级农产品中关于水产品的界定,涉案产品为初级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监管不是被申请人的职能范围,且农产品包装不需要标识配料表,而涉案产品包装上也没有标注配料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谓的被申请人避重就轻、一概而过掩盖配料表造假的问题不属实,而配料表造假问题是针对预包装食品而言的,农产品包装不需要标识配料表,且涉案产品包装上也没有标注配料表,也就不存在配料表造假的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本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并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于6月19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丰城市观某裕食品公司生产销售名称为“鱼”类型为初级农产品的产品,但在食用后发现鱼身上自带很多盐粉,商家也承认加了盐,但认为加了盐之后就不是初级农产品,且配料表只标注了“鱼”,未标注“盐”,存在配料表造假的情况,要求被申请人按规定进行受理调解、立案查处及举报奖励等。被申请人于6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后,于6月26日到涉案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所销售的“鱼”为现场包装,并通过快递发送给消费者,包装上未标注配料表。被申请人以“涉案公司销售的鱼是利用食盐腌制达到贮存的目的,属于初级农产品中水产品类,无需在标签上标识,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为由,经审批后,于当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6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同时说明了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不服该举报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产品图片、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不予立案处理是否适当,即: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初级农产品,是否需要标注配料表,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是否履行了核查的职责,经核查后是否可以不予立案处理。
初级农产品范围注释中关于水产品的界定,水产品类包括农业生产者捕捞收获后连续进行简单冷冻、腌制和自然干制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二)....;(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涉案产品“鱼”存在虽标注了“初级农产品”但在食用后因有盐粉而已不是初级农产品,配料表造假的问题。被申请人于6月26日来到涉案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后发现,涉案产品“鱼”是利用了食盐进行了简单的腌制,方便运输、保存而在发货前进行的简单密封包装,属于初级农产品中的水产品类,而非预包装食品,且包装不需要标识配料表。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于当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显然,涉案产品符合初级农产品中水产品类的定义,作为初级农产品的涉案产品不需要标注配料表,其包装、标识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履行了核查的职责,经核查后可以不予立案处理。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不予立案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王*田举报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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