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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府复决字〔20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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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决字〔2023〕19号

申请人:*风,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号。

委托代理人:吴*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住址:江西省丰城市曲江镇****号,系申请人儿子。

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罗剑峰,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珍,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8119***,住址:江西省丰城市曲江镇曲*号。

第三人:*辉,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8119*****,住址:江西省丰城市曲江镇*号。

申请人林*风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于2023年4月26日对第三人*珍、吴*辉作出的丰公(河)决字﹝2023﹞1429-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代理人吴志文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5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于5月18日通知第三人参加本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林*风称:从相关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第三人属于持械结伙殴打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该行为属于从重情节,应当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违法、错误、过轻,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上述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更正。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夫妻均是曲江镇曲江村委会根洲组村民,双方因相邻纠纷素有矛盾。2023年3月30日,村干部吴某云组织双方现场调解,但双方继续发生争执,第三人范*珍先动手打申请人,申请人还手,第三人吴*辉过来帮范国珍,被村干部吴某云制止。后申请人两次捡木板打吴*辉,均遭到第三人反击。经鉴定,申请人与第三人范*珍的伤情为轻微伤,吴*辉未构成轻微伤。案件发生后,双方均不接受调解,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因第三人夫妻是为调解而来到现场,非为殴打申请人而纠集一起,只是现场形势发展下,才与申请人同时发生冲突,因此不属于结伙殴打申请人。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机关对第三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权力告知书、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说明、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政拘拘留执行通知书、调解协议书等执法案卷材料。

第三人范*珍、吴*辉称:申请人删减了监控视频,歪曲事实真相,颠倒黑白,并以之前的病历蒙混逃避行政处罚,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夫妻均是曲江镇曲江村委会根洲组村民,双方因相邻之间的公巷问题素有矛盾。2023年3月29日,第三人吴*辉拉来黄泥填补靠近其家侧的公巷,申请人看到后认为第三人用黄泥填路影响了其家通行,两家因此发生争吵。第二天,申请人拉来一些木板放在公巷中,影响第三人三轮车通行。当天下午,第三人找到村干部吴某云来现场调解,但过程中双方继续发生争执,冲突升级,范*珍先动手打申请人,申请人还手,吴*辉又参与殴打申请人,期间来来回回,双方都使用到了随手捡起的木板、木棍,后来被村干部吴某云制止。经鉴定,申请人与第三人范*珍的伤情为轻微伤,吴*辉未构成轻微伤。案件发生后,被申请人经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依次询问了第三人吴*辉、申请人、村干部吴某云、第三人范*珍,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审批于4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拘留期限从当日起算,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权力告知书、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说明、行政处理审批表等执法卷宗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内容是否适当,即:第三人的殴打或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的行为是否属于结伙殴打他人情形,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是否适当。

事实认定上,行政案件事实认定,一般实行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提供的卷宗材料显示,本案中,因为在公巷中填土、放木板的事件,第三人吴*辉找到村干部吴某云来现场调解,但在过程中双方的争执冲突升级,第三人夫妻才与申请人逐打在一起,且案发后,村干部吴某云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明确表示,其接到吴*辉邀请调解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双方一直在争吵,后来范*珍先动手打了申请人,申请人还手,吴*辉前去加入其中,后来回互相打对方,期间均使用到了木板。本机关认为,结伙殴打一般是指两人以上、事先预谋、恃强凌弱、共同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而本案中第三人夫妻显然没有事先预谋共同殴打申请人的故意。因此,可以确认,第三人在现场虽然均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的行为,但不属于结伙殴打情形。

处罚内容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既然第三人在现场实施了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又没有结伙殴打等从重情节,而申请人又有轻微伤,双方之间又素有矛盾。因此,被申请人处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并无不当。

综上,第三人殴打或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的行为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情形,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并无不当。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对第三人*珍、吴*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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