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决字〔2023〕16号
申请人:刘*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号。
委托代理人:傅*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2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罗剑峰,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刘*月,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号。
申请人刘*明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丰公(小)决字﹝2023﹞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19日通过代理人傅*泽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4月23日予以受理,于4月26通知第三人刘*月参加本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明称:一是其行为仅致第三人家门门锁轻微损伤,左侧大门仅有轻微划痕,门把手仍在使用中。二是被申请人办案机构处理本案时程序严重违法。具体表现为,处罚决定书超过48小时未予发放到申请人家属手中,是家属亲自去要求办案民警提供;被申请人办案机构以询问的名义事实拘留之实,询问申请人时只有一名办案民警,在拘留申请人时是民警从后面驾驶私家车将申请人送至拘留所。三是被申请人及其办案机构在处理本案时未结合实际情况,早早作出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具体表现为,案涉被损坏大门并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完成定损,即该处罚决定是在未经鉴定定损前作出的;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并签订了和解书,办案机构并未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及其办案机构未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严重不当,实体上未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纠正上述行政处罚行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第三人家门受损图片等材料。
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称:一是申请人母亲与第三人有纠纷,2023年4月11日晚上9时许,申请人至第三人家门口叫门,未得到回应后,用砖头砸坏第三人家大门,后被余某辉劝阻离开。案发后,第三人曾称不接受调解,其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二是对申请人的量罚得当,申请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只是在最基本的一档处罚。三是价格认定结论书未作为处罚的证据使用,该价格鉴定仅作为判明是否涉嫌犯罪。四是得知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和解时,该处罚决定已作出。五是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申请人,之后还将处罚决定书交予申请人签字,并于当天在办案机构将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母亲,后还将处罚决定书复印给申请人母亲,其局询问申请人时有两名民警,相关笔录上有签名。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件主办指派单、行政处罚审批表、鉴定聘请书、关于被处罚人员刘佳明的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第三人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家门图片、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担保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和解书、第三人收款收据等材料。
第三人刘*月拒收本复议机关寄送的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母亲与第三人之间因故之前发生纠纷。在听到朋友说第三人造谣自己父母坏话之后,2023年4月11日晚上9时许,申请人来到第三人家门口叫门,未得到开门和有效回应后,用异物砸第三人家大门,致使大门出现明显受损的痕迹,后被朋友余某辉劝阻离开。案发后第二天上午,第三人来到被申请人具体办案机构小港派出所报警,接受了被申请人询问,表示怀疑是申请人砸了他家大门;当天下午,申请人被带至被申请人办案机构接受调查询问,承认用砖头砸了第三人家大门;同日下午,余某辉被传唤至被申请人办案机构接受调查询问,表示申请人用木棍砸了第三人家大门几下;4月14日中午,申请人被通知至被申请人办案机构,再次接受调查询问,再次明确表示用砖头砸了第三人家大门。
查明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当日下午,经批准后对申请人作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又于当日将申请人送至被申请人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为4月14日至4月24日,也于当日当面告知申请人母亲申请人已被行政拘留。此外,案发后,第三人曾向被申请人表示不接受调解,但是又于4月14日日下午,与申请人家里达成了和解,表示谅解申请人的行为并接受了申请人母亲代为的赔偿,双方还签订了和解书,并告知了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将和解书交至被申请人办案机构。4月13日,被申请人聘请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第三人家大门损坏情况进行鉴定;4月18日,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定结论,认定第三人家大门受损估价为563元。4月19日,申请人母亲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暂缓行政拘留申请,并作为担保人提交了担保书,签署了保证书;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并暂缓了拘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审批表、鉴定聘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第三人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家门图片、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担保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和解书、第三人收款收据等执法卷宗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处罚内容是否适当,即: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毁毁第三人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拘留十日是否适当,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是否合法,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是否经过审批,处罚决定书是否送达申请人及是否需要送达申请人家属,被申请人未定损前就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未予采纳申请人家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是否合法。
事实认定上,行政案件事实认定,一般实行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提供的办案材料显示,案发当晚,申请人来到第三人家门口叫门,未得到开门和有效回应后,用异物砸第三人家大门,后申请人先后两次在接受被申请人办案人员询问时均明确承认用砖头砸了第三人家大门,申请人朋友余某辉在接受被申请人办案人员询问时也表示申请人用木棍砸了第三人家大门几下,而第三人大门也出现明显受损的痕迹。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三人家大门受损估价为563元。本机关认为,可以确认,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故意毁坏第三人财物的行为。
处罚内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不大,但申请人在晚上用异物砸他人家门的行为的性质还是比较恶劣的,也给他人造成了一定的安全威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处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
执法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该规章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该规章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本案中,案发时间是4月11日晚上,被申请人立案后,办案人员在办案场所依次询问了第三人、申请人、余某辉等人,查明事实后,于4月14日先后经过被申请人办案机构小港派出所负责人、被申请人法制大队负责人、被申请人有关负责人的签批后作出了拘留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于当日即向申请人予以了送达,在将申请人送至拘留后又当面告知了申请人的母亲,后在申请人母亲要求下还将处罚决定书复印给了申请人母亲;案发后,第三人曾向被申请人表示不接受调解,但是又于作出处罚决定后当日下午,与申请人家里达成了和解,并告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将和解书交至被申请人办案机构,过后几日,相关专业机构对第三人家大门受损情况作出了认定。本机关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最长期限,并未规定最短期限,但基于审慎执法和避免给行政对象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考量,公安机关还是应当尽可能在相对充裕的时间内查明查全案件事实,将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在内后再决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并未规定以何种形式通知,更未规定应当将拘留决定书交付被处罚人家属,但基于办案留痕存档、全过程记录和保障相对人权利的要求,公安机关还是应当在作出拘留决定后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虽然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的认定,并不一定以财物的损失大小为依据,但财物损失的大小可以作为量罚情节。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已经过审批,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处罚内容已告知申请人家属,询问申请人及未予采纳申请人家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并无不当,但未定损前就作出处罚决定,于3日内就以普通程序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作出决定后未书面告知申请人家属,程序上有瑕疵;又因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故意毁毁第三人财物的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并无不当。因此,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该行政处罚的正确性。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虽有瑕疵,但处罚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刘*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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