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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宅基地改革的有关规定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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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规定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的灭失和重新分配: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八条:地役权的承继: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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