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有的变革时期缺乏土地权属变更凭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在处理农村宅基地权属纠纷时,时常遇到有的村民提供某一时期的土地凭证,向其他村民主张土地权利。现将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及相关证明文件效力的说明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封建、半封建的地主土地所有制,明确农民土地所有制,1950年6月国家制定了《土地改革法》,分田到户承认农民私有,可以自由买卖,表现形式主要是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目前档案局保存的存根可供查询。农用地和房产是并列的,房屋事项包括坐落、种类、间数,地基则包括四至、面积、地基上的附属物等,当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均有注明,土地、房产为农民私有产业,此时,宅基地为农民私人所有。
1953年12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决定开展社会主义改造,将农民土地所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公有制。1958年8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在人民公社阶段,农民丧失了土地、耕畜、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所有的生产资料归公。宅基地由农民私有转变为集体所有、农民使用。至此,之前颁发的承认土地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实际已经失效。
1962年9月八届十次全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明确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政府颁发了《人民公社集体土地房产所有证》,取代了五十年代初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63年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最终确立了延续至今的宅基地集体所用、农户使用的制度结构。
198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废除了长达25年的人民公社体制。《人民公社集体土地房产所有证》也失去了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可以收回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2007年《物权法》明确把宅基地使用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农村村民依法在集体土地上建造、使用的住宅及附属设施,对该土地享有用益物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宅基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关于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的继承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
新中国的土地制度经历了多轮变革,土地权利主体也经过了多次变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在私人、国家、集体之间多次转手。之前《土地房产所有证》(含存根)载明的当事人及其后人主张对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或继承权的,缺乏现行法律和政策依据支持。因土地私有制度早已被废除,现阶段各部门、政府在解决村民之间矛盾纠纷时,必须充分考虑各阶段国家土地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变更,不能按照上世纪五十年代初颁发的代表土地私有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去认定土地归属及相应权利,且不能把过去某个时间点的土地凭证作为认定现在土地权属的唯一依据。必须尊重中央政策,尊重既定事实,客观公正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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