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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丰)文综罚字〔 2024 〕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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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文综罚字〔 2024 〕20号

当事人:丰城市****量贩式舞厅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81********26)                               

法定代表人:黄**                              

住所: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大道**广场*楼      

2024年08月11日15时45分至2024年08月11日16时07分,丰城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执法人员饶*(14080321***)、章*(14080321***)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丰城市****量贩式舞厅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营业。检查中执法人员要求其出示店铺使用的音像作品版权证明,当事人无法出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2024年08月11日,经批准,丰城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对丰城市****量贩式舞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08月12日,当事人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对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的执法情况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检查取证照片两张、证明本机关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在对外经营以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事实。                    

(处罚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店铺的实际经营状况,违法经营额难以认定,并当事人在违法行为被查处后,较为配合调查,也对发生的行为感到后悔,有一定的悔过情节。参考《江西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江西省非税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丰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丰城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2024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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