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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府复〔202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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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2023〕58号

申请人:*娜,女,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住址:广东省*****************

被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熊军,系该队大队长。

申请人刘*娜不服被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3年8月3日作出的编号360981 1504861897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23年8月10日通过普通快递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9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9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娜称:一是当天申请人驾驶电动代步车行驶至某路口时被交警拦下,在对方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被要求去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告知违反了交规,需要进行罚款处理,但申请人当天是遵守交规,安全行驶的,未有任何违规驾驶行为。二是被申请人在处罚过程中没有履行告知程序,没有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告知,也没有听取采纳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且是一人执法,决定书上也没有交警的签名。三是申请人车辆是通过正规经销商购买,已进行了安全检测,但当日申请上牌照时却被告知属于观光车辆,不能上牌,最后却因未按规定办理登记被处罚。四是申请人有驾驶资格,在路上安全行驶,没有超速、闯红灯、酒驾等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不应给予处罚。五是在同被处罚的人中,被申请人只处罚其他老人没有驾驶证的行为,却对未上牌照的行为不予处罚,只是警告处理,却因申请人有驾驶证,只得就没有牌照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本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一是申请人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该车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且在道路上行驶。二是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按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当场签字签收了处罚决定书。三是申请人所谓的“违法行为轻微,应当不予处罚及被申请人差别执法”的说法,没有依据甚至前后自相矛盾。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日8时许,申请人驾驶一辆未经登记挂牌的金彭牌四轮电动车在经过丰城市剑南路剑南路口时,被被申请人人员拦下,并被通知前往下属城区中队接受处理。申请人到达被申请人城区中队后,中队人员根据申请人违法事实,按照简易程序,以申请人实施了“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十四项第一种行为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对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状、金彭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现场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即申请人是否实施了“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是否正确,处申请人“行政罚款贰佰元”是否适当。

关于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金彭牌四轮电动车,最高设计车速43km/h,为市场上统称的“四轮低速电动车”,该类电动车达不到机动车登记上牌上路行驶的技术要求,只能作为电动观光车在景区、厂区等小范围使用,但作为电力驱动的轮式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申请人驾驶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明显实施了“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违法行为。

关于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处罚过程中,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只是未予以采纳,处罚作出后当场交付了有相关人员签字的决定书。因此,处罚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法律适用及处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十四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或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本案中,既然申请人明显实施了“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刘*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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