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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府复〔202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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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2023〕53号

申请人:*鸿,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同田乡**号。

*波,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室。

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罗剑峰,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住址:江西省丰城市梅林镇**号。

*成,男,汉族,19**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住址:江西省丰城市梅林镇****号。

*涛,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岗上村***号。

申请人*鸿、周*波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2023年8月15日对第三人涂*强、谢*成,于8月17日对第三人黄*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8月2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9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913日通知第三人参加本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鸿、周*波称:2023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申请人与徐某云等人在丰城市九号公馆KTV“110”包厢消费,旁边包厢的吴某芳与徐某云在包厢外走廊发生口角纠纷,后二人产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周*波见状后好意上前劝架,结果第三人涂*强上前不由分说殴打徐某云及申请人,并到包厢叫来第三人谢*成、黄*涛等共计4、5个人一起对劝架的申请人拳打脚踢,申请人逃到包厢内后,这些人仍然穷追不舍,一直追着申请人打。另一位申请人吴*鸿看到此情况也来劝说不要打架,结果也被这些人围殴,吴*鸿跑到外面打电话报警。打完后第三人等一伙人准备离开,吴*鸿告诉他们说报警了,等警察来处理,结果第三人听说报了警,又在KTV外面将吴*鸿、徐某云暴打一顿后开车扬长而去,吴*鸿再次被打后又第二次报警。期间,第三人还将毫不相干的旁人陈某豪打伤。事后,经被申请人法医鉴定,申请人两人均构成轻微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随意殴打申请人和路人行为,属于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寻衅滋事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情形,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在该案中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对第三人行为定性不准,且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称:2023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徐某云和吴某芳在丰城市河洲街道九号公馆KTV一楼的走廊上因误会发生口角,进而打架。申请人吴*鸿和周*波与徐某云是朋友,听到争吵后赶过去偏向徐某云拖架。吴某芳的丈夫第三人涂*强和朋友黄*涛、谢*成在现场打了申请人。经鉴定,吴*鸿、周*波、吴某芳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徐某云不构成轻微伤。案件发生后,下属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815以殴打他人对第三人涂*强、谢*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对吴某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于8月17日,对第三人黄*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对徐某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之间存在共同作案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为结伙作案;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等人有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谢*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违法经历误写为 “未知”,但并没有影响对其量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本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强、谢*成、黄*涛称:本案的起因是申请人方的徐某云替申请人方的邹某柔出风头,进而殴打第三人方的吴某芳而引起的打架殴打行为,非申请人主观推定的第三人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第三人方的吴某芳由于喝醉了酒,误把申请人方的邹某柔认成自己的朋友,进而搭讪要求和邹某柔喝酒。第三人方的吴某芳并未和邹某柔发生争吵,也未发生肢体冲突,而申请人方的徐某云看到邹某柔和吴某芳在一起说话,为了替邹某柔出风头,进而和吴某芳争吵并打了吴某芳耳光,后两人发生了肢体冲突,互相扭打在一起。在吴某芳和徐某云发生争吵的时候,申请人是一伙人围着吴某芳。在徐某云打了吴某芳耳光之后,申请人一伙人拖偏架,导致吴某芳被徐某云殴打,此时都喝醉了酒的第三人进而和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殴打了申请人。第三人认为,案发冲突现场,申请人方和第三人方都有较多人,双方都有多人发生肢体冲突,并不是申请人所称的发生肢体冲突的人员均是第三人方的人员,而案外人陈某豪并未明确是第三人方的人员殴打的,且从这一系列的案件发展过程看,并不是申请人主观臆想的所谓第三人逞强耍横等寻衅滋事;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是申请人主观推断的事实,且置冲突的前因后果不顾,只截取一段中间的冲突经过,进而论证所谓的寻衅滋事,是无本之木的空洞说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1.2023年7月27日晚,申请人一伙人、第三人一伙人均在丰城市河洲街道九号公馆KTV各自的包厢喝酒唱歌娱乐。

2.当晚凌晨,第三人涂*强的妻子吴某芳在喝了酒后出包厢于走廊上,看到了申请人的朋友邹某柔,误以为是朋友,前去拉着要求一起喝酒。邹某柔表示不认识吴某芳,拒绝与吴某芳喝酒。作为邹某柔朋友的徐某云,看到在包厢门口的朋友被拉着后,出包厢与吴某芳发生了争吵,后发生了肢体冲突,相互打了对方

3.在门口的申请人*鸿、周*波听到走廊上有人争吵后走过去,看到吴某芳和徐某云相互拉扯在一起,就上前去拉架。

4.第三人涂学强在听说妻子吴某芳在和别人(徐某云)打架后,出包厢走过去,看到吴某芳和徐某云相互殴打对方,并动手打了挡在徐某云面前的申请人。喝了酒的第三人黄*涛、谢*成因故出包厢后,看到涂*强夫妇和别人发生了冲突,也上前对申请人和徐某云进行了殴打。

5.另外,当晚同在上述KTV娱乐的案外人陈某豪,在喝了酒后出包厢坐在走廊对面地上,被现场的人踢了几脚。  

6.申请人吴*鸿被打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被申请人河洲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调取了现场的监控视频,并把陈某豪带到了派出所,给陈某豪开具了伤情鉴定介绍信,而申请人吴*鸿则去了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7.徐某云于第二天(7月28日)上午到河洲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吴*鸿于第二天上午在人民医院接受了河洲派出所人员的询问,周海波于第二天下午到河洲派出所接受了询问,陈某豪在第二天下午验完伤后到河洲派出所接受了询问。

8.涂*强、吴某芳于7月31日上午到河洲派出所接受了询问,谢*成、黄*涛于8月6日下午到河洲派出所接受了询问,黄*涛、徐某云又于8月17日上午到河洲派出所接受了询问

9.经鉴定,申请人*鸿、周*波、吴某芳损伤构成均为轻微伤,徐某云、陈某豪未构成轻微伤

10.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强、谢*成、黄*涛及吴某芳、徐某云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于815对涂*强、谢*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对吴某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于8月17日对黄*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对徐某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11.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说明、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内容是否适当,即: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伤害行为是属于故意伤害(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还是属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为故意伤害(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正确,第三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是否均适当。

    理论上通常来说,故意伤害(殴打)他人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的主要区别有:一是在主观故意上,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希望并且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而寻衅滋事是故意寻衅滋事、破坏公共场所等社会秩序,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二是在行为侵害的对象上,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而故意伤害的对象是明确的、特定的。

    行政案件事实认定,一般实行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从本案案情可以看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第三人涂*强的妻子吴某芳在喝了酒的情况下,误把申请人的朋友邹某柔当成自己的朋友并强行拉着邹某柔想一起喝酒,后面申请人朋友徐某云知道朋友被拉住后,与吴某芳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喝了酒后的第三人知道后参与其中,并打了对方前来的申请人,而案外人陈某豪被打也是因恰巧这时出现在现场。因此,该事件中,第三人在主观上更多是伤害他人身体,在侵害对象上则是比较明确特定的。本机关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殴打)他人的行为,而不是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故意伤害(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后,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显然,在一般违法情形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已作出了从重处理。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内容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本机关认为,该请求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强、谢*成、黄*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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