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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府复决字〔202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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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决字〔2023〕33号

申请人:浙江**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厂房,法定代表人:葛*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室,系申请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81568682868B,法定代表人:蔡林,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住址:江西省丰城市桥东镇****号。

委托代理人:黄*轩,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6012022******8,代理权限:代收材料。

申请人浙江**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认定第三人周*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丰人社伤认字〔2023〕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7月12日通过代理人熊诚华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收到该申请,于7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通知第三人参加本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浙江**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称:2022年10月26日20时15分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上完班后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在经过孙渡阁里杨至桥东前进村路段7公里300米处时,与一条横穿马路的无主狗发生碰撞受伤,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明确划分事故责任。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于3月23日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并于3月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认定第三人骑电动车与狗相撞的事故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申请人对此表示不予认可,申请人表示,一是第三人骑电动车与狗相撞的事故非交通事故,因为狗并非不特定人员;二是第三人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理由是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明确划分事故责任,不能认定本次事故非第三人本人主要责任,而狗不属于交通参与者,不可能承担事故责任,且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并未确保安全行使,未尽到注意义务,并非无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该次事故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同时申请人并未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一是申请人在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现在又推翻自己要求认定为工伤的行为,自相矛盾。二是申请人无证据证实第三人需要在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应推定第三人无需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下班途中被狗撞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周*香称:一是申请人不服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7月12日才提起本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复议机关应当以超过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非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并已被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为意外事故,非第三人本人的主要责任,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就之前的不予认定工伤提起行政诉讼后,在法院的调解下,被申请人同意撤回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才同意撤回该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公司职工,2022年10月26日20时15分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上完班后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在经过孙渡阁里杨至桥东前进村路段7公里300米处时,与一条横穿马路的无主狗发生碰撞受伤。经丰城市中医院诊断治疗,第三人左肩锁关节脱位。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未明确划分事故责任。第三人认为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通过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收到该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规定,于11月3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分别送达了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未明确划分主次责任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被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为诉讼第三人,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期间,第三人向法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于3月21日作出了准许第三人撤回起诉的裁定。3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认定,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在丰城的关联公司江西今飞轮毂有限公司发出了通知。3月30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该次交通意外事故中并无过错,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作出了认定为工伤决定,并送达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关联公司江西今飞轮毂。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7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送达证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送达证明、丰城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行政起诉状、高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行政裁定书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即:第三人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是否需要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是否正确,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工伤是否适当。

    关于申请人的行政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3月31日通过邮政快递发送至申请人位于丰城的关联公司江西今飞轮毂有限公司,但没有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取得了申请人的明确授权(签收文书),申请人于7月12日提出本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关联公司并不能直接代收法律文书,申请人关联公司江西今飞轮毂有限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正常收到了该决定书,且被申请人亦未对申请人超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出抗辩意见。因此,在没有明显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行政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应视为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关于第三人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在所发生的事故中是否需要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案中,

第三人于2022年10月26日下班骑电动车回家路上与狗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询问,于10月3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申请人认为狗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责任人,第三人未尽到安全行使义务,该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本机关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有四个构成要素:一是事故主体是车辆,二是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三是事故原因系过错或者意外,四是事故后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意外事故,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事故,行为人不需要为交通意外事故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狗相撞而受伤,已符合交通事故的四个构成要素,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在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的情况下,第三人在其中也就不需要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是否正确,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工伤是否适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于下班途中发生了不需要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机关认为,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立法原意),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最大限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使其获得充分经济补偿。因此,第三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正确,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当。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第三人周*香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丰人社伤认字〔2023〕105号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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