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丰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执行公开>行政复议

丰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府复决字〔2023〕31号]

访问量:

关联稿件:

丰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决字〔2023〕31号

申请人:*兵,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住址:江苏省新沂市*****号。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丰城市新城区府佑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熊良荣,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兵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为,于7月7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1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7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兵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丰城某百货店销售的粽子没有生产加工资质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7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理由是“经核实,该商品生产厂家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检测报告,其编号和你反映的                              一致,未发现违法行为,我局不予立案”,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只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并非食品生产许可证,也未提供检测报告,而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并无粽子加工资质,且商品条码不符合我国条码管理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依规处理,程序违法,存在滥用职权渎职包庇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适用错误,未全面履职法定义务,回复内容明显不当。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并责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同时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申请人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也不需要提供调查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7月3日到被举报的百货店进行调查,初步调查发现该商家经营的“粽子”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丰城市乌溪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436098100232,品种明细具体包括蒸煮类糕点的粽子类。商家现场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品牌授权书和产品检验报告。经核实,该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与丰城市乌溪湾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一致,该公司取得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通过扫商品条码会显示产品信息,没有显示商品照片,但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商品条码中必须包含商品照片,因此未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涉案被投诉食品乎法律要求,不予立案处理和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购买了一包粽子但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没有粽子类生产加工资质,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且通过商品条码编号查询也没有任何产品图片,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责令被投诉商家进行赔偿。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7月3日到被举报的百货店进行调查,发现该商家经营的“粽子”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丰城市乌溪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436098100232。商家现场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品牌授权书和产品检验报告。经被申请人核实,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与丰城市乌溪湾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一致,该生产许可品种明细具体包括蒸煮类糕点的粽子类,该公司取得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通过扫商品条码会显示产品信息,没有显示商品照片。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一致,且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商品条码中必须包含商品照片,因此未发现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7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同时说明了理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提起了本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品牌授权书、产品检验报告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即:申请人举报是否属实,被举报商家是否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及告知是否适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到被举报的百货店进行调查,发现该商家经营的“粽子”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丰城市乌溪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436098100232;在商家现场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后,经核实,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与丰城市乌溪湾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一致,该生产许可品种明细具体包括蒸煮类糕点的粽子类,该公司取得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通过扫商品条码亦会显示产品信息。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举报并不属实,被举报商家并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三)属....;(四)....《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7月3日到被举报的百货店进行调查,经核实,未发现被举报商家有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7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举报商家并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不予立案处理则并无不当,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也在规定期限内,亦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该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兵举报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7日

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