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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府复决字〔202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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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决字〔2023〕21号

申请人:*,男,汉族,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住址:湖南省*****************,现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丰城市新城区府佑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熊良荣,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为,于2023年5月14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1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5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称:申请人与涉案的丰城市某食品公司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了买卖合同,出现消费纠纷后通过邮政挂号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反映涉案公司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存在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按规定进行受理调解、立案查处及举报奖励等;被申请人签收后回复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规定对投诉举报进行全面调查及收集、调取证据,也没有按规定责令涉案公司退还所谓的多收取的价款,更没有全面履职从重处理涉嫌的违法行为,行为明显不当,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违法,并责被申请人按规定重新处理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31日收到申请人涉丰城市某食品公司的投诉举报,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核查中未发现申请人所购商品的链接主页面写有“120颗4.5起”字样,且公司负责人告知为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公司已于3月25日主动对产品链接主页图进行更改;在调取了申请人所购商品链接商品快照及相关订单情况后,显示在之前的一段时间内涉案企业确有使用申请人提及的商品快照,但实际上4.5元的产品实收30.15元,4.5元是9颗的价格。被申请人认为,消费者可以根据不同的规格选项选取自己所需购买的产品,且产品规格与价格透明、对应,申请人也知道其购买的是30颗价格为10.8元的产品,不存在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也不存在价格欺诈、多收价款的情况;涉案公司在组织的调解中也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因此终止调解,且已主动消除不良影响,交易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过程符合法律程序,履行了调查义务,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在我市某食品公司于拼多多平台上开通的店铺中购买了价格为10.8元的食品-鹧鸪蛋,认为该公司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存在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的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按规定进行受理调解、立案查处及举报奖励等。被申请人于2023年3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后,于4月10日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于4月13日对涉投诉举报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企业证照齐全且有效,未发现申请人所述链接主页显示“120颗仅4.5起”字样,并就该情况询问了该企业工作人员。一位叫张某国的工作人员告知,之前的链接页面显示的是“120颗仅4.5起”,并不是“120颗4.5元”,因有消费者提出疑问,后于3月25日对该链接进行了更改。被申请人提取了申请人所购商品链接商品快照,显示在之前涉案企业商品链接确有使用申请人提及的快照图片;又提取了相关交易记录,包括总共7单4.5元产品的订单情况,记录显示4.5元价格的产品是9颗,10.8元的是30颗,而120颗则一般是38.5元,之前的订单页面有显示“120颗仅4.5”字样,也有显示“30颗大份量仅需7.8起”字样。因涉案企业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4月19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又认为涉案企业的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于同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将相应的决定书寄送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证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证明、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说明、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明、交易记录及商品快照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即:被申请人是否进行了调查取证,涉案企业的行为是否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投诉受理、终止调解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是否适当。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涉投诉举报的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该企业链接主页显示“120颗仅4.5起”字样;在调取了相关数据后发现,之前涉案企业在商品链接上确有使用申请人提及的快照图片,只是在本投诉举报前更改了,而包括总共7单4.5元产品的相关交易记录显示,4.5元价格的产品是9颗,10.8元的是30颗;在产品详情选择页面中也显示,规格不同价格也不同,4.5元价格的产品是9颗。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涉案企业的行为并未实际损害申请人的权益,所谓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行为轻微又得到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或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等情形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4月10日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因涉案企业在组织的调解中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又于4月19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因涉案企业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也于同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将相应的决定书、告知书寄送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投诉受理、终止调解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均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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