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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府复决字〔202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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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决字2023〕24

申请人:*远,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20************,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号,联系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室。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熊良荣,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郑*远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行为,于2023年6月14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6月15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远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通过挂号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江西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但至本申请之日未得到被申请人回复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受理与否,程序违法,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未告知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一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涉嫌标签违法的信件材料,于当日将该投诉举报同步录入全国12315平台,并在收件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将受理及处理情况一同通过普通信件的方式寄送给了申请人;查询显示,该信件已于6月19日送达。二是被举报的企业在被举报期间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商意见,申请人接收了企业的500元转账。三是申请人非因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投诉举报了几百次,且投诉举报内容标签不规范,并不涉及产品本身质量,在接收了被举报企业的转款后还拒绝履行撤诉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被举报企业已与申请人自行协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是通过公权力来达到牟利的目的且缺乏为人的诚信原则,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2日通过挂号邮寄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5月29日在某商业管理公司购买了丰城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名为“网红太阳粑”食品,存在未标注等级等虚假标注情形,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作出处罚并给予申请人相应的奖励。被申请人于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当日录入12315平台,于6月8受理了投诉,于6月13日以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为由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以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并以信件邮寄的方式将前述决定、回复送达申请人。邮寄查询显示,信件已于6月19日被协议信箱签收。申请人表示其至申请复议之日未收到被申请人回复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邮寄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12315平台截图、流转信息时间轴、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回复书及邮寄签收截图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即: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或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等情形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6月8受理了该投诉,于6月13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信件邮寄的方式将受理、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邮寄查询显示信件已于6月19日被协议信箱签收。很明显,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与否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郑*远投诉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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