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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府复决字〔202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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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决字2023〕25

申请人:*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住址:安徽省临泉县滑集镇*号。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熊良荣,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陈*明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为,于2023年5月21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于5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6月25日收到其补正的材料,于6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明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反映其2023426日在京东购买了某贸易公司销售的某养脾散,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呕吐现象,经查询得知,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予以处罚和相应的奖励。被申请人于519日作出不立案回复,并告知了经营异常等理由。申请人认为,未能在公司注册地找到被举报人,不属于不立案的法定情形,且被举报人仍在正常经营;被申请人不立案告知属于未尽到全面审慎的核查职责,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不予立案告知行为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申请人于5月4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单后,于5月19日派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住所现为一家配送服务公司,未发现涉案的贸易公司,且通过注册登记的地址、场所及电话均无法联系到该公司。鉴于无法取得联系并无法核实实际经营情况,被申请人同日将涉案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鉴于无法与被举报公司取得联系,无法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属实,所举报情形不满足立案条件,且经查相关材料显示申请人所购产品实际是从南昌发出,被举报人所涉行为也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于5月19日将不立案情况通过12315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违法线索核查及处理结果告知的义务,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合法,程序正当合理合规,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渠道向被申请人反映,其2023426日在京东购买了某贸易公司销售的某养脾散,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呕吐现象,经查询得知,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进行处罚和相应的奖励。被申请人于5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5月19日来到被举报企业的住所地,未发现有被举报企业在现场经营,而现场经营的是一家名为某配送服务的公司,且通过留存电话亦未能联系到被举报企业。被申请人进行了相应的拍照取证和核查记录。同日,鉴于无法核实申请人所举报是否属实,所提供线索无法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立案条件,经审批后,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 平台上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同时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并根据相关规定将涉案公司列入异常名录。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回复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315平台举报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实地核查记录表、实地核查图片、系统列入异常名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流转信息时间轴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处理是否适当,即:申请人举报所反映的情况是否符合不予立案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二)....;(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54日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5月19日来到被举报企业的住所,未发现有被举报企业在现场经营,即被举报人不在住所地实际经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经审批后,于当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 平台上回复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举报所反映的情况符合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明举报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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