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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府复决字〔202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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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决字〔2023〕22号

申请人:*远,男,汉族,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住址:江西省九江市**************,联系地址:江西省九江市**************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熊良荣,该局局长。

申请人郑*远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行为,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2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6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郑*远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通过挂号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丰城市同田某豆制品加工厂生产销售的腐竹存在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但至申请之日未得到被申请人回复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受理与否,程序违法,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未告知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一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丰城市某豆制品加工厂涉嫌虚假的材料,于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于5月1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于5月18日以信件的形式将前述决定、告知寄送申请人。二是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进行核实,发现举报所涉产品外包装标签把小作坊登记证号误标成生产许可证号,属于食品标签标示瑕疵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符合不予立案行政处罚情形;被申请人已向该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现该厂已发布产品召回公告,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三是该厂负责人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5月2日在赣州某超市购买的丰城市某豆制品加工厂生产的腐竹,包装上生产许可证号标注的是小作坊登记许可证号,请求被申请人对该厂涉嫌的虚假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予以奖励,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组织双方调解,作出相应的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于5月15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厂家改正标签瑕疵;以被投诉厂家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5月1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认为被举报厂家的行为符合不予立案行政处罚情形,经审批后于5月1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于5月18日以信件邮寄的形式将前述决定、告知送达申请人。邮寄查询显示,信件于当日收寄,于5月20日收发室签收。被举报厂家收到责令改正通知后,于5月15日发出产品召回通知,并予以公告,改正了涉案产品标签标注错误问题。申请人表示其至申请复议之日未收到被申请人回复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信封图片、邮寄收寄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整改通知书、豆制品加工厂作出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张贴公告图片、改正后产品包装照片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即: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或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等情形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于5月1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5月18日以信件的形式告将前述决定寄送申请人,邮寄查询显示信件已于5月20日收发室签收。很明显,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与否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郑*远投诉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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