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施依据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行政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第368号、569号修订)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三)地方性法规依据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专利权人提供维权援助服务。
(四)文件依据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国知发保字〔2019〕57号)。
二、受理条件
1.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
2.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3.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4.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涉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5.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6.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三、办理程序
1.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提交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2.受理材料的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接受请求人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自收到当事人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立案后发现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请求人发送《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3.立案。进行立案审核。决定立案的,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要求被请求人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决定不予立案的,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应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通知书,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就请求处理的事项另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答辩书。被请求人自人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答辩书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请求人是自然人的,还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被请求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5.案件审理。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7.结案。在调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结案:作出行政裁决的,发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终止行政处理程序;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终止行政处理程序;撤销该案件的,发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终止行政处理程序。
四、办理期限
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情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案件办理期限。
五、需提交材料
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2.请求人主体资格证明(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3.被请求人的企业信息查询相关材料(被请求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需提供);
4.授权委托书(有委托代理人时需提供);
5.专利权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或当年缴纳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等);
6.被请求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
六、申请书样式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专利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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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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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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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 求 人 |
姓名或者名称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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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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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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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姓名 |
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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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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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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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姓名 |
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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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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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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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请 求 人 |
姓名或者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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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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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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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处理的事项: |
事实和理由: |
请求人签章: 年 月 日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实施程序
一、实施依据
(一)行政法规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734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二)部门规章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3号公布,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二、争议解决方式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三、办理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作出处理:
1.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的情况;
2.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3.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4.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四、办理期限
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3个月内。
五、需提交的材料
企业请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企业名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3.举证材料;
4.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对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实施程序
一、实施依据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二)行政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第698号、第752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三)地方性法规依据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四)部门规章依据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八条第四项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到:(四)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公布、第196号修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第四项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公布、第196号修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61号修订)第七条第四项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文件依据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国家计量局〔1987〕量局法字第373号)
二、适用条件
1.不能在现场解决的计量纠纷,适用本实施程序;
2.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3.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三、办理程序
1.计量纠纷当事人提出仲裁检定申请,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根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或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提出仲裁检定委托,出具仲裁检定委托书。
2.市场监管部门自接受申请或委托之日起7日内向被诉一方发出仲裁检定申请书副本或进行仲裁检定的通知,并确定仲裁检定的时间、地点。纠纷双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对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实行保全措施。
3.市场监管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仲裁检定证书。
4.市场监管部门对仲裁检定结果进行审核,将仲裁检定结果通知当事人或委托人。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一次仲裁检定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检定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6.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
7.依据仲裁检定结果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
四、办理期限
自受理申请或委托之日起20个工作日。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的时间不包含在内。
五、需提交的材料
1.仲裁检定申请书或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委托进行仲裁检定的委托书,并根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
2.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3.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实物。
六、申请书样式
仲裁检定申请书
申请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申请人:
地址: 职务: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申请仲裁检定的计量器具名称:
型号规格:
产品编号: 准确度:
其他信息:
申请仲裁检定的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附:1.本申请书副本 份
2.有关证明材料或实物 份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仲裁检定委托书
委托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受委托人:
委托仲裁检定的计量器具名称:
型号规格:
产品编号: 准确度:
其他信息:
根据需要,现委托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对 (委托仲裁检定的计量器具名称)进行仲裁检定,并将仲裁检定结果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仲裁检定的内容和要求如下:
委托人:(盖章)
年 月 日
对纤维检验的复验仲裁实施程序
一、实施依据
(一)行政法规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第470号、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本条例进行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部门规章依据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公布、第196号修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61号修订)第八条
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茧丝质量公证检验或者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以下统称原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申请复检。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在标准规定的复检项目范围内提出复检申请。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受理的复检申请,应当对原验的留样进行检验。复检结论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茧丝质量复检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制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用麻企业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申请复检。复检样品应在留样中抽取。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监督检查中实施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申请复检;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三)规范性文件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专业纤维检验工作的通知》(国发〔1985〕92号)第二条第二项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纤维质量检验、监督检验和复验仲裁,并以复验仲裁结果作为交接结算的凭证。
《棉花复验仲裁办法》(国家标准局1986年公布)第二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是全国棉花检验仲裁的最高管理机关;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的棉复验仲裁工作。
二、受理条件
1.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进行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2.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对依照《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的茧丝质量公证检验或者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申请复检。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在标准规定的复检项目范围内提出复检申请。
3.麻类纤维经营者、用麻企业对依照《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申请复检。
4.毛绒纤维经营者对依照《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的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监督检查中实施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申请复检。
三、办理程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2.对申请复检仲裁的检验报告是否在异议期内、批次备样是否满足检验需求,进行审核。
3.对备样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
4.签发检验证书,在事先约定的前提下,可发送电子文档。
四、办理期限
1.棉花复验仲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2.麻类纤维、毛绒纤维复验仲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3.茧丝复验仲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五、需提交材料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份数 |
提交方式 |
材料形式 |
来源渠道 |
材料范本 |
材料说明 |
《复验申请书》 |
原件或加盖申请方公章的电子扫描件 |
2份 |
现场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
纸质、电子 |
申请人自备 |
见附件(纤维质量复验申请) |
受理标准: 1、内容真实,填写规范;2、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填报须知: 1、本表以自愿为原则;2、填写内容必须完整、客观、真实;3、申请人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
原《检验证书》 |
原件或加盖申请方公章的电子扫描件 |
2份 |
现场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
纸质 |
其他 |
受理标准: 原证书复印件2份,原证书原件。 |
六、申请书样式
纤维质量复验申请
① :
我方于 年 月 日收到
② 对③ 批次④ 纤维质量的检验结果,证书号为 。
对此结果,我方持有异议。现按照⑤
的规定,申请对该批次纤维质量进行复检。
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① 填写要求进行复验的单位名称
② 填写原检验结果出具单位名称
③ 填写所检纤维批次、存放地点
④ 填写所检纤维类型
⑤ 填写复检依据,如:《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附件: